辽宁省拟出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环测机构弄虚作假可取消检验委托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不按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委托。近日,《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提请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草案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检验与治理、监督管理机制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新购车可严于国家排放标准
截止2012年底,辽宁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达630万辆,且正在以每年15%的速度增长,由机动车产生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经占到全省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1/3,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影响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
“2001年,省政府出台了《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但随着防治工作的不断深入,先行《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防治工作的需要。”辽宁省环保厅厅长朱京海在作草案说明时说,为了进一步完善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吸收国家和省近年来有关防治的经验和实践成果,推动全社会重视并积极参与大气防治工作,有必要制定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为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减少和降低机动车排气污染,草案从排放标准、注册登记、鼓励清洁能源使用、交通限制措施等四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其中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物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先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草案还规定,对未达到辽宁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以及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城市公交车应当全部采用液化天然气等新能源汽车,车租车应当全部采用油、气双燃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时间行驶等措施。
环检应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
为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中存在的问题,草案从环保检验方法和规范、检验机构管理、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治理等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明确,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
草案还提出,省环保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见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范围,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环保部门可聘监督员协助工作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草案从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监督抽测、投诉和举报等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明确,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草案还明确,环保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或者利用遥感等技术方法进行道路抽测;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工作。
环测弄虚作假可取消检验委托
此外,草案还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机动车检验机构等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明确,违反本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草案规定,违反本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经环保部门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撤销相应的环保合格标志。
草案还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不按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