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地方性法规。现将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背景与必要性
去年年初,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新世纪第一次全国科技大会,并在这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会议上,正式提出了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目标和战略任务,这为上海自主创新指明了方向。与此同时,胡锦涛总书记对上海未来发展作出了“四个率先”的重要指示,其中之一就是要“率先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这对上海自主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为创新活动的基础条件和重要保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共享行为,是整个创新体系建设和完善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需要通过立法给予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上海有必要、也有可能,有条件、更有责任在地方立法上率先加以探索,以实际行动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具体而言,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立法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法的必要性由创新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需求日益迫切所决定。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一流的科学研究和高层次的技术创新往往离不开一流的科学仪器,没有高精度的科学仪器设施很难获得高水平的科技成果。
据不完全统计,一个多世纪以来,诺贝尔自然科学奖项中,有68.4%的物理学奖、74.6%的化学奖和90.0%的生物医学奖获奖成果,是借助各种先进的科学仪器完成的。例如,没有毛细管阵列式基因测序仪,“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完成将大大推迟,不可能创造出今天这样的奇迹。再如,纳米技术的研究取决于电子显微镜的分辨率,没有亚埃级电子显微镜,纳米技术研究就难以跻身国际顶尖行列。据测算,在当今的创新活动中,用于科学仪器设施的投入始终占据研发经费较高的比重,通常达到15-40%左右。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基础薄弱、科技创新资源匮乏,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无论在数量、系列,还是精度、水准方面,与发达国家都有着较大的差距。近年来,随着国家和全社会对创新的投入快速增长,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整体状况虽有改善,但与全社会日益增长的创新需求相比,仍难以适应。从上海情况来看,近年来对科学仪器设施的投入快速增长,对158家单位的调查显示,1991-2000年的十年间,这些单位新增仪器资产总量不足40亿元,而2001-2004年的四年间,新增仪器的资产就达到42亿元,四年的投资总额超过前十年的总和。
然而,全社会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需求却并未因投资增长而出现下降趋势,反而更为强烈。据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统计数据,自2004年平台开通以来到2006年底,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子系统共为用户提供服务42373次,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欢迎。在这些共享服务中,企业所占的比重稳步攀升,反映出企业创新活动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更为依赖。相关数据显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的对象中,在平台建设之初的2004年仅为总量的53%,而最近的两年,企业用户所占的比重已接近70%。
以下两个例子,直观而生动地反映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无论对创新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还是对创新资源匮乏的中小企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宝钢集团试图解决炼焦中的配煤难题,但缺乏急需又不常备的仪器设备。通过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十大子系统之一的“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系统”,宝钢找到上海应用技术学院,利用其高温光学显微镜解决了实验所需,还逐步与学院扩大合作范围,联合攻克了炼焦中的配煤难题,将优质煤的用量降低了10%,一年就可为宝钢节约用煤成本近4000万元。又如,民营科技企业上海华鹰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准备研制一种全新的超薄型化学钢化玻璃,但必须使用一台单价几百万的专业电子显微镜。由于实力所限,该公司最后借助“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子系统”,与上海市机械制造工艺研究所开展合作,利用其专业电子显微镜检测了1000余个配方,找到了化学元素渗透得最深入、均匀而稳定的配方,成功研制出超薄型化学钢化玻璃,填补了国内空白,并获得日本富士、三菱等大集团的订单。
其次,立法的必要性由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潜力的客观存在所决定。
在发达国家,创新活动对科研仪器设施的需求,不仅有着强大资金投入和物质基础作为支撑,还有着深入人心的共享理念作为保障,尤其是以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科学仪器设施,对于其开放共享更是有着完备而严格的法律约束,为各类创新资源最大限度的开放和共享在法律层面提供了保证。例如,美国的《联邦采购法》明确规定,项目承担方占有的政府资产(包括科学仪器设施)要最大程度地再利用;同时,还规定有关部门要“协调实验室资源和设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提高实验室能力的利用率”。
与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对科技资源共享活动加以规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科技领域的基本法律,仅对科技资源共享活动提出了指导性方向。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0条规定,“国家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基地。国家的重点实验室向国内外开放”。由于部门隶属关系分明,加上缺少规范科技资源共享的相关法律,个别科研机构和人员不愿意将科研仪器和设施开放共享,使得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封闭使用、重复建设、利用效率低下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从上海的实际来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开放共享也有一定潜力。按照国家科技部的要求,大型精密科学仪器年有效机时一般要达到1300机时。根据相关调查,上海现有的科学仪器设施虽然一部分使用情况较好,如波谱仪器等都达到或超过了这一要求,但其余大部分科学仪器设施的利用率相对较低,如显微镜及图像仪、离子光学、色谱、光谱、电子光学等仪器,加上信息不通畅,重复购置也时有发生。此外,不少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年对外服务机时占有效机时的比重不足30%,封闭使用情况也在一定程度存在等。这些现象都反映出,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空间还十分巨大,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以促进、利用和规范。
第三,立法的必要性由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体制及共享的复杂性所决定。
上海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分布、经费来源及其管理责权等涉及到中央与地方、部门与条块之间的关系,通过地方立法,有助于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协调有序的共享制度,从而有利于整合资源、促进共享、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例如,目前上海科学仪器设施大部分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共同支持购买,并主要集中在中央单位。大部分中央在沪单位都积极参与本市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为推动上海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行政体制和资产管理体制等方面原因,中央在沪单位的科学仪器设施是否有义务参与共享,在什么范围实施共享,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制度。再如,本市科技投入不断增加,为保证国家战略的实施,争取国家重大项目落户上海,本市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支持政策。不仅是科技部,还有其他部门的计划大部分都有地方财政资金的匹配支持(包括863计划、973计划等),而对这些匹配项目一般都没有对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出要求。因此,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在最大范围内,对各系统和条块明确其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权利和义务,设计并进一步优化适合国情和上海实际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机制。
第四,立法的必要性由政府在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中职能转变的要求所决定。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政府科技管理工作的重心将从以项目为主,向环境营造、规划布局、政策制定等方面转变,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借鉴“合理规划布局、减少重复购置;实施购置评议、促进存量共享;推进多方共建、建设协作网络”的国际经验,上海在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方面,已探索形成了一套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共享机制,以信息公开促进仪器共享,以内容服务带动资源整合与协作共享,以服务奖励激励和调动管理单位积极性,以新购评议调控增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普遍欢迎。因此,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立法不仅可以确保大型科学仪器资源向社会开放,提高利用率,还有助于打破条块分割,加速政府职能的转变,增强政府为创新创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此外,从我国科技立法的总体趋势来看,进入新世纪之后,科技资源共享的立法逐步得到重视。例如,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就明确指出,要“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设施的共享与建设,逐步形成全国性的共享网络”。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科技部、教育部编制的《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国家科技部、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这些文件都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提出了要求。最近,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对我国科技资源共享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指出了相关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法律法规匮乏,现有规定效力等级较低;现行法律规定分布不均衡,存在大量法律空白地带;已有规定内容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等等,并十分鲜明地指出,“立法上的落后,已经成为阻碍科技资源共享的重要因素”。
鉴于国家对科技资源共享立法的总体要求,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和已有实践,我们认为,上海在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方面不仅有现实的紧迫性,同样也有着良好的立法基础,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和完善,并将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化和推广是可行的。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一)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是将“促进和倡导”作为立法的主要基调。
由于到目前为止,我国科技创新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备,全社会“共享”的理念尚未普遍形成,从现阶段的认识水平和实际状况出发,以“促进和倡导”作为立法的主要基调,有助于在各方面条件和时机完全成熟之前,通过激励措施,借助经济杠杆,有效稳妥地促进共享行为,最有效地协调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相关主体,最充分地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释放创新资源的利用效率。
对于一些已具备条件和基础的环节,则强调要加强规范,必要时可采取强制举措,加大对相关行为的制约。例如,对于地方财政资金购置的科学仪器设施,就属于强制共享的范畴。因此,《规定》的起草总体以促进、倡导为主,局部强化规范和制约。
二是将“机制设计”作为立法的核心环节。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购置有多种类型的资金渠道,管理又牵涉多方面的利益主体,与之相关的管理体制十分复杂。在现行的公共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体制框架下,中央与地方、部门与条块的管理职责和权限尚不明确,也没有一套比较完整的共享管理制度。如果把促进共享的“机制设计”作为立法的主要切入口,就可以在不触及深层次宏观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事半功倍地发挥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效果。
与此同时,立法的目的旨在让更多闲置或有使用余量的仪器设施发挥效能,是要让更多的研发活动受益,但也不能影响仪器设施拥有者正常的科研活动和应有的利益,以“机制设计”为抓手能相对容易地实现这一目标。
三是将“中观层次促进”作为立法的基本定位。
考虑到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地方立法不应也无法对许多细节做出明确规定,而要在中观层次给出指导原则,更加具体和操作的环节留待市场机制和相关的中介组织去实现。例如,在《规定》的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和建议提出,是否要对科学仪器的共享率作出明确的规定。针对这些问题,起草组充分考虑了科学研究活动的自身特点,经过反复研究,认为不宜简单地对共享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根据仪器的类别,发挥相关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具体制定共享的标准、确定服务的指导价格等等。
(二)立法的基本思路
一是以科学仪器设施的信息公开促进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
科学仪器设施信息公开是共享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实现仪器设施的信息公开,才能解决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才能在更大的范围实现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仪器设施的信息公开,不仅在认识上比较容易获得一致,在操作上也相对容易,不论是地方还是中央,不论是财政资金投入还是社会资金投入购置的科学仪器设施,都能加以鼓励和倡导。
二是以财政性投入的资源共享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公共财政资金购置的科学仪器设施应该首先实现共享,这是由投入资金的性质所决定,同时,由于财政资金用于专业化设施建设的投入强度相对较大,形成的科学仪器设施也往往以共性居多,以此作为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工作的突破口,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扩大共享的受益面,比较明显地体现促进共享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公共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资源率先作出明确的共享规定。
三是以调控科学仪器设施的增量促进科学仪器的存量共享。
为提高科学仪器设施的使用效率,《规定》将增量与存量两者结合起来考虑,以防止一面在要求现有科学仪器设施提高利用率的同时,一面又在重复购置新的科学仪器设施,造成新的浪费。为有效调动各单位积极性,起草组设计了以调控增量来激活存量的新机制,以鼓励各类单位更好地挖掘现有同类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潜力。当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不能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才能在预算中列入新的科学仪器设施购置或建设。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目的、对象与范围
关于制订目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旨在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科技创新能力。通过立法,规范本市有关行政部门对于财政资金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管理,推动资源的宏观统筹和协调管理;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保证公共财政资金使用的公益性、公平性、公开性,最大限度发挥其潜能;加快建立健全本市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有效促进跨系统、跨部门的资源共享,提高科技创新效率,优化科技创新环境,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关于适用对象与范围,《规定》第二条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指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承担国家法定任务的特定职能机构所拥有的,涉及国家安全防卫、灾害预警检测、量值基准传递以及承担国家所赋予的其他法定任务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关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定义,《规定》第二条明确指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目前界定单台套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包含配套附件和软件)的一定价值限额为30万元及以上的。关于共享的定义,《规定》第二条明确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其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主要包括管理单位为用户提供分析、测试、计算、试验、设计、试制等服务,或者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给用户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行为。对于管理单位自身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或生产质量控制活动不列入共享行为范围。
《规定》覆盖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行为,根据资金渠道的不同、存量和增量的差异、价值的高低,对各类科学仪器设施提出不同程度的共享要求。其中:①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主要是引导、鼓励,以自愿的形式参与信息公开和仪器共享;②以地方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的,包括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均有信息公开的义务,鼓励其他资金特别是中央财政资金全额购置、建设的科学仪器设施信息参与报送,实施公开;③以地方财政资金(全额或部分资金出资)新购、新建的,有实施共享的义务,;④申请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规定价值限额以上的,应当进行联合评议,调控增量盘活存量,减少重复购置;⑤本市接受联合国、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无偿援助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参照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仪器。由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类资源的作用,满足科技创新创业活动需求。
(二)部门职责与分工
《规定》遵循现有管理体制,根据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建设)的资金管理渠道和有关部门职责,按照“各司其职、统分结合”原则进行共享管理。所谓“统”,是明确牵头部门协调有关共享问题的职责,统筹全市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所谓“分”,主要是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加强仪器的共享工作,即:根据不同的仪器购置审批渠道进行管理,谁审批谁负责。
《规定》第三条明确,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相关工作。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本市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管理,主要职责包括: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共享服务平台)(第四条),负责信息汇总和发布(第五条),利用平台实现政府部门间科学仪器设施信息的沟通,并会同财政及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新购评议和实施奖励等。
市(区、县)财政部门参与组织实施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中涉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新购评议(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相关共享服务奖励资金,参与制订奖励资金发放办法(第十条)等。
同时,发改委、科委、教委、农委、建委、信息委、卫生局等行业主管部门,结合部门预算经费管理程序,参与新购评议实施(第七、八条),并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第八条)等。
(三)共享机制
《规定》着重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新购评议制度和共享服务奖励等三项制度。这三项制度,以信息公开制度为基础和前提,以新购评议制度为调控手段,以共享服务奖励为引导措施,相辅相成,“三位一体”地来调控增量和盘活存量。
除了以上三项制度外,《规定》还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包括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等,引导形成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长效机制。另外,《规定》还明确,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布局的需要,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的合作,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协作共用网络建设。
1、实施信息公开
信息的开放是共享的前提,《规定》第四条明确,本市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服务平台)。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
关于信息报送制度,《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具有信息报送义务的单位范围、信息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间。《规定》第五条明确,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管理单位将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基本信息,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2、实行新购评议
根据国家已经实施的《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4]第33号),在2005年,市科委、市财政局、市教委联合制订了《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沪科合[2005]第013号),并按照这一办法,对2006年度和2007年度市财政部门预算单位申请新购的科学仪器设备开展了评议试点。
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财政资金涉及科学仪器购置情况和预算管理程序,《规定》第七条提出了本市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评议范围、评议程序和评议主体。明确申请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其中,纳入部门预算的,由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议;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进行核准、审批。
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都十分重视仪器设施购置前的评议。在德国,联邦教研部组成由科学家,政府官员组成的委员会对大型仪器设施的购置从专业角度和科研政策的角度进行评估。一年半时间的评估之后,会形成如下建议:无条件、毫无保留资助的,有条件资助的,目前不予资助的。对于总额特别大的设施,会建议成为欧洲或者国际重大科研设施,由多国共同出资建造。在日本,也非常重视对研究设备购置的审批工作。国立研究机构在购置科研设施前,要向相关省厅提出特别预算申请,在通过专门委员会和省厅的相关部门审查合格以后,才可以购置。韩国为了促进科研仪器设施共享,在购置设备初期,经过有关部门评议,对信誉度高、向社会开放好的科研机构在购置费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对政府资助购置的科研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情况进行考核、评估,依据其向社会开放的绩效来确定科研仪器设施运行费用的补贴。
为了引导共享服务机制的形成,将新购、新建的审批与存量部分的共享、使用挂钩,实现调控增量盘活存量。《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结合新购评议制度,设定不予批准条件和优先批准条件。在新购、新建评议或者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审批过程中,发现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减少重复购置,优化资源配置;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管理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激励管理单位做好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对核准新购、新建科学仪器设施的,《规定》第八条还明确,经新购、新建评议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此外,《规定》第十三条提出,因第七条的规定未获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其承担本市科研计划项目时,应当给予其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项目研究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支出。促使管理单位使用共享的科学仪器设施,推动存量部分的共享。
3、评估与激励开放共享
为了促进、鼓励共享,《规定》第十条提出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且共享服务工作量、用户满意度等达到共享服务要求的管理单位,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奖励办法和结果应当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以非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符合前款规定奖励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奖励。奖励资金
结合制约共享服务的有关问题,《规定》第十二条还指明了共享奖励资金用途,管理单位获得的奖励资金,可以用于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以及相关费用支出。
4、完善配套政策
科学研究既包括科研本身,也包括相应作支撑条件的专业服务。目前重研究轻服务的现象普遍存在。高端仪器具先进性和专业性,只有配备专职的实验技术人才,成立专门服务机构,才能提供专业化的服务,满足社会的共享需求。
目前,本市高校、研究院所、企业等建立了形式多样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例如,地方院所成立行业测试中心,高等院校成立分析测试中心;国家大科学工程建设等。特别是近几年兴起的研发外包服务机构,在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促进创新发展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推进这些机构的发展将有利于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形成科学仪器设施的社会化共享格局。
高水平的技术服务人才是实现高质量共享服务的重要前提。目前,专业技术服务人才无论是社会地位,还是收入待遇或职称、职级等政策,都与创新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不利于这支队伍的稳定。为鼓励建立高水平的技术服务人才队伍,根据国内外实践经验,《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市科技、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并对在共享服务中作出突出共享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在国外,有不少相应的措施保障这支队伍的稳定,对为仪器设施共享做出贡献的个人、机组和管理单位进行适当的表彰和奖励,以调动其积极性。例如,印度核科学中心的科学家和管理人员主要是承担设施维护及后勤工作,并无出版研究论文等硬性规定。为了保证队伍的稳定,核科学中心采用特殊的工资待遇和晋升等手段来鼓励科学家及管理人员安心从事该工作。此外,还设立一些奖项对那些在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褒奖,对优秀的工作人员将推荐参加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选拔。
(四)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管理单位的权利,《规定》明确了管理单位在科学仪器设施购置(建设)、管理与共享服务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经批准以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其管理单位具有优先使用权(第八条);申请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权利(第十条);负责所获奖励资金的分配权利(第十二条)。
关于管理单位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报送科学仪器设施基本信息(第五条);在新购科学仪器时,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共享服务的承诺(第六条);签订并履行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向社会开放科学仪器设施(第八条)的义务。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共享服务义务的确定,可根据科学仪器设施购置目的(以公共服务和以科研项目自用为购置目的的)和财政资金投入比例(全额与部分地方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的)的不同,兼顾管理单位性质和仪器实际使用情况,分别予以确定。
关于管理单位和用户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调整,因科学仪器设施供需双方之间是基于市场机制的、以技术服务为主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双方利益,主要通过服务合同约定。《规定》第九条提出,共享服务前双方应签订共享服务合同,并结合在共享服务过程中常见或容易引起纠纷问题,如服务内容和质量、服务费用、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归属、损坏赔偿等,要求双方在共享服务合同予以明确。
目前,管理单位与用户签订合同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简易合同,适合简单、常规的检测服务项目;一种为专项合同,针对较大的项目或整体承包的工作。由于检测工作的复杂性,合同一般可以修正,合同修正要求委托方进行确认。另外,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对用户的违规检测、违法样品等应予以检举揭发,建立服务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制度。一般来说,若因用户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用户要负主要法律责任;在共享服务中发生纠纷,可采用自行调解、申请上级调解,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予以解决。
(五)法律责任
《规定(草案)》定位为促进和倡导为主、规范约束为辅,在法律责任中重点对信息公开进行有效规范。第十五条明确了相关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草案)》规定执行的惩处措施有:①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相关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②管理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共享服务奖励资金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回。
(六)法规执行情况
目前,上海市政府根据《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已经制订了有关信息报送、新购评议和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等配套办法,近期将相继正式发布,其中《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信息报送暂行办法》已由上海市科委正式发文(沪科[2007]404号),并在组织实施中,通过此次大型仪器设施信息报送工作,将掌握本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规模和现状,查清数量、分布、结构及使用基本状况,为资源共享、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提供信息基础和决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