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宁波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委托某报检公司向宁波检验检疫局报检一批从日本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品名为“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货值4.5万美元。宁波局接受报检后,出具了通关单,并告知该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物通关后须运至指定地点接受抽样检测。但该批货物通关后,该公司并未按要求运至宁波局指定地点接受抽样检测,而是擅自将货物运至该公司,拆箱卸货并投入生产。宁波局依据法定程序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二叔丁基过氧化异丙基苯”这类商品,虽不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但属《危险化学品名录》内所确定的危险化学品,也应属于法定检验对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手续。对此,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0号)也有明确规定。
同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其中“使用”,包括对进口商品的加工、装配、组装、调运、安装、调试等多种形式,其立法原意是收货人应当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时商品保持原始状态。宁波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擅自运递、卸货并投入使用的行为,使得货物脱离检验检疫监管,无法保持原始状态,违反了《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简称“法定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三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商检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